首先,2003年的条文不能订1995年案子的罪。
其次,这个条文还是主张要在“挪用”前提下才能定罪。
贪官把钱弄到自己账户上,没有合理理由的,跟孙案不同。
比方说官员修路要10个亿,这钱从公户往承包商那打就好了,你弄到自己家里干嘛?砌到墙里干嘛?符合惯例吗?
附带的案情细节肯定一大堆,是合理挪,还是不合理挪,
贪官案跟孙案区别点多得是,不能断章取义。
医生是杀人吗?抛饼是喂老天爷吗?你们这帮黑孙的,我说你们个什么好?
【 在 natie 的大作中提到: 】
: 那就给你一个明确意见:
: 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七)项就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行为性质就如下认定: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只要同时具备“数额较大”和“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 按你意思,很多贪官把钱藏家里,都可以说是为办事方便了,只是存在家里,也没花呀,这部分钱不应该认定贪污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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