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就不清楚了,使用是侵权行为,有证据的话,sz有权管辖专利侵权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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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 q0102 的大作中提到: 】
: 原告的逻辑是:
: sz管辖,充分条件是:
: sz是侵权行为发生地,充分条件是(依据专利法 第十一条):
: 有证据表明被告在sz使用涉案产品,充分条件是(依据201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 被告不否认在深圳使用涉案产品。
: 不知这个逻辑错误在哪,为何得不到支持?
: 另外,涉案产品在sz有广泛的客户,被告(sz公司)至少从事技术支持行为,都是业内公知的事实,原告也列举了多条媒体报道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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