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的逻辑是:
sz管辖,充分条件是:
sz是侵权行为发生地,充分条件是(依据专利法 第十一条):
有证据表明被告在sz使用涉案产品,充分条件是(依据201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被告不否认在深圳使用涉案产品。
不知这个逻辑错误在哪,为何得不到支持?
另外,涉案产品在sz有广泛的客户,被告(sz公司)至少从事技术支持行为,都是业内公知的事实,原告也列举了多条媒体报道加以证明。
【 在 bitiers 的大作中提到: 】
: 管辖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地,也可以在侵权结果地,还可以在被告所在地,如果没有证据证明专利侵权行为或结果在深圳,法院裁定由其他法院管辖正常的,管辖是程序性事务,有初步的证据就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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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M 14.2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