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题:请教一个专利诉讼问题
案子很久很久了,还在审理中,也经过了多次国内顶级律所的无效请求,依然维持原告专利权有效。但对已裁定的管辖部分不是太明白,请教大家。
原告是个人,在sz起诉了一家众所周知的国外顶级芯片公司在本地的分公司,结果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原告认为只要证明sz是侵权行为发生地即可,并找到如下法律依据:
201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专利法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原告明确书面询问被告是否在sz有过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行为,被告在提交法院的答辩书中明确回答“从未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行为”。故意不提及使用和进口。原告认为这就表明被告承认使用和进口,因此sz可以作为管辖地。
但是经过两审,最终管辖异议成立。对于原告的疑问,裁定书的相关解释是:人民法院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审查被告是否适格,原则上只作形式审查,即只需审查案件的初步证据能否证明该被告与涉诉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
原告的主张也是有法律依据的,为什么不被支持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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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M 14.26.16.*
你有顶级律师代理,为什么不问你的代理律师呢?
管辖存在问题,也没太大问题。如果你觉得换的地方对你不利,那你可以再找找证据,撤案,重新在其他有管辖权的地方起诉。
【 在 q0102 的大作中提到: 】
: 案子很久很久了,还在审理中,也经过了多次国内顶级律所的无效请求,依然维持原告专利权有效。但对已裁定的管辖部分不是太明白,请教大家。
: 原告是个人,在sz起诉了一家众所周知的国外顶级芯片公司在本地的分公司,结果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原告认为只要证明sz是侵权行为发生地即可,并找到如下法律依据:
: 201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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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M 222.128.90.*
不是的,顶级的律师团,是对方的。原告是个人,除了专利、技术和一年一年的坚持,什么资源都没有,也请不起律师,自学法律,异地开庭是不小的开销。
【 在 Droitoy 的大作中提到: 】
: 你有顶级律师代理,为什么不问你的代理律师呢?
: 管辖存在问题,也没太大问题。如果你觉得换的地方对你不利,那你可以再找找证据,撤案,重新在其他有管辖权的地方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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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M 14.26.16.*
管辖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地,也可以在侵权结果地,还可以在被告所在地,如果没有证据证明专利侵权行为或结果在深圳,法院裁定由其他法院管辖正常的,管辖是程序性事务,有初步的证据就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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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M 223.104.39.*
原告的逻辑是:
sz管辖,充分条件是:
sz是侵权行为发生地,充分条件是(依据专利法 第十一条):
有证据表明被告在sz使用涉案产品,充分条件是(依据201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被告不否认在深圳使用涉案产品。
不知这个逻辑错误在哪,为何得不到支持?
另外,涉案产品在sz有广泛的客户,被告(sz公司)至少从事技术支持行为,都是业内公知的事实,原告也列举了多条媒体报道加以证明。
【 在 bitiers 的大作中提到: 】
: 管辖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地,也可以在侵权结果地,还可以在被告所在地,如果没有证据证明专利侵权行为或结果在深圳,法院裁定由其他法院管辖正常的,管辖是程序性事务,有初步的证据就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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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M 14.26.16.*
这就不清楚了,使用是侵权行为,有证据的话,sz有权管辖专利侵权案的
- 来自 水木社区APP v3.5.5
【 在 q0102 的大作中提到: 】
: 原告的逻辑是:
: sz管辖,充分条件是:
: sz是侵权行为发生地,充分条件是(依据专利法 第十一条):
: 有证据表明被告在sz使用涉案产品,充分条件是(依据201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 被告不否认在深圳使用涉案产品。
: 不知这个逻辑错误在哪,为何得不到支持?
: 另外,涉案产品在sz有广泛的客户,被告(sz公司)至少从事技术支持行为,都是业内公知的事实,原告也列举了多条媒体报道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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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M 117.136.38.*
从主贴内容来看,被告没有承认有使用行为,这个还需要原告来证明被告再sZ有使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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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M 117.136.38.*
按照引用的那条法律,不否认就是承认啊,就是想问为什么引用这条法律不被法院支持。
【 在 bitiers 的大作中提到: 】
: 从主贴内容来看,被告没有承认有使用行为,这个还需要原告来证明被告再sZ有使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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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M 14.26.16.*
那条写的是审判人员询问,这个还是要自己准备好证据,有证据证明被告使用,可以确认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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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M 117.136.38.*
原告的这个提问,已经被法院送达给被告,被告也书面答复给了法院。并且被告这个答复欲盖弥彰,如此大的公司,也不可能否认使用这个事实。
如果必须要原告证明,那这条法律的意义何在呢?何况原告还列举了一些sz用户的媒体新闻,被告总公司官网显示的联系方式也是被告,跨国公司在sz设立分公司,至少做技术支持和推广联络。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原告的逻辑错在何处呢,为何不被法院支持呢?
【 在 bitiers 的大作中提到: 】
: 那条写的是审判人员询问,这个还是要自己准备好证据,有证据证明被告使用,可以确认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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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M 14.2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