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标准视为新法条,不能定前面的罪行。
“超过3个月”这不是简单的理解偏差,不是主观裁量权的范围了,这是新造的一个清晰的线。
除非你找出一个实锤反例:在2003以前,被“3个月”条款定罪的例子。
【 在 natie 的大作中提到: 】
: 2003当然是不能订95的罪,我拿出这个的意思是说之前各地法官没统一的标准,有的地方判有罪,有的地方判无罪,到2003才有了统一的标准。所以孙在95年被判有罪,也是正常的,后来又被判无罪也是合理的。因为这行为,是否有罪,完全看法官对法律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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