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的这个提问,已经被法院送达给被告,被告也书面答复给了法院。并且被告这个答复欲盖弥彰,如此大的公司,也不可能否认使用这个事实。
如果必须要原告证明,那这条法律的意义何在呢?何况原告还列举了一些sz用户的媒体新闻,被告总公司官网显示的联系方式也是被告,跨国公司在sz设立分公司,至少做技术支持和推广联络。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原告的逻辑错在何处呢,为何不被法院支持呢?
【 在 bitiers 的大作中提到: 】
: 那条写的是审判人员询问,这个还是要自己准备好证据,有证据证明被告使用,可以确认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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