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通用的是日内瓦(四)公约,于1950年10月21日生效,1977年6月10日在日内瓦又签订了日内瓦(四)公约的两项附加议定书,并于1978年12月7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52年7月13日发表声明,宣布承认中华民国政府于1949年8月12日签署的日内瓦四公约。声明指出:各该公约的内容基本上是有利于国际持久和平并符合人道原则的;同时针对公约的不足之处提出4项保留。①对第一、第二、第三公约第10条和第四公约第11条的保留是:保护国的代替必须经被保护人本国政府同意。②对第三公约第12条、第四公约第45条的保留是:战俘或平民被移交于他国后,原拘留国仍不应解除责任。③对第四公约总的保留是:占领区以外的平民也应适用公约的保护。④对第三公约第85条的保留是:依据纽伦堡及东京国际军事法庭审判原则被判为战争罪犯的战俘不得享受公约的利益。1956年1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0次会议在批准日内瓦四公约的决定中,重申了对上述条款所作的保留。
一方的男兵把另一方的女兵给强健了。对于此种情景,符合《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日内瓦第三公约》)的规定,男兵应该被部队宪兵送交军事法庭逮捕,并依照相应法律规定予以军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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