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13万显然跟那1700万无关,
不光数额相差悬殊,
估计还能查出这13万的挪出时间,
不是“捐款潜逃”那档子事。
孙那时月薪估计也有万元左右了,人家是高知白领,值得为13万当逃犯?
我不是说富人可以有特权,我是说判案得尊重常识吧。
还有,挪而未用是否定罪显然在争议中,你定罪了就订错了,
这不是主观裁量范围内的可选择项--不是“定不定罪法官都对”;
而是只能有一个结果:或者定罪或者无罪,对的判决只有一个。
那么根据逻辑,应该是无罪判决才是对的。
再说,本案从挪的目的看,也不是非法占有,
可以复查该账户流水,此前一定有大量流水高频率进进出出,都用于公务了。
这个账户就像一个寄存器,就像一个水管,只是个媒介,两头都连着公务。
不存在犯意,就不存在犯罪。
【 在 natie 的大作中提到: 】
: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将挪用公款后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进行了具体的描述,加之司法实践中,挪用公款罪通常情况是既有“挪”的行为又有“用”的行为(挪动公款和使用公款是同时发生的),公款在挪出后,通常在很短的时间内就被使用,所以在绝大多数挪用公款案件中,被挪出的公款都被实际使用了。对行为人挪出并实际使用的公款的行为,司法机关一般以挪用公款罪对行为人定罪量刑,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行为似乎给人以复合行为的印象;在挪用并使用公款情况下,对行为人定罪量刑不存在争议。但是司法实践中也有“挪而未用”现象,对此行为的处理,刑法理论分歧较大、各地司法机关做法不一 [1],影响了该罪的科学认定。我们认为,只有将公款“挪”出的行为,才是挪用公款罪的实行行为,“使用”并非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挪而未用”也可能成立挪用公款罪。
: 犯罪就是犯罪,挪而不用,本身定罪也是有争议的。所以给不给罪,都是法官的一念之间了。
: 我刚百度了一下,是公安查出他这笔资金挪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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