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将挪用公款后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进行了具体的描述,加之司法实践中,挪用公款罪通常情况是既有“挪”的行为又有“用”的行为(挪动公款和使用公款是同时发生的),公款在挪出后,通常在很短的时间内就被使用,所以在绝大多数挪用公款案件中,被挪出的公款都被实际使用了。对行为人挪出并实际使用的公款的行为,司法机关一般以挪用公款罪对行为人定罪量刑,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行为似乎给人以复合行为的印象;在挪用并使用公款情况下,对行为人定罪量刑不存在争议。但是司法实践中也有“挪而未用”现象,对此行为的处理,刑法理论分歧较大、各地司法机关做法不一 [1],影响了该罪的科学认定。我们认为,只有将公款“挪”出的行为,才是挪用公款罪的实行行为,“使用”并非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挪而未用”也可能成立挪用公款罪。
犯罪就是犯罪,挪而不用,本身定罪也是有争议的。所以给不给罪,都是法官的一念之间了。
我刚百度了一下,是公安查出他这笔资金挪出的。
第二天柳传志再次得到密报,企业部有人打算“卷款潜逃”,提醒柳传志防范。柳传志已了解到,孙宏斌领导的下面的分公司掌握着至少1700万元的资金,倘若“卷款而逃”的事情真的发生,必将置公司于巨大财务危机和信誉危机之中。柳传志向中国科学院保卫局报告了情况。显然,这件事已经不再是公司内部的纠纷,有触犯刑律之嫌,因此柳传志又向公安局和检察院报了案。同时派出20多个人星夜兼程,分赴各地查封分公司账目。这些日子联想专门为柳传志请了一个身材高大的小伙子做贴身保镖,时刻不离左右。
1990年5月28日,一清早,孙宏斌被北京海淀警方刑事拘留。10天后正式逮捕,案由为挪用公款。公安调查发现孙宏斌曾将公司的资金转移到另外一家公司,且数额不小。孙宏斌辩解说自己绝无“化公为私”的企图,只是因为公司财务制度僵化,手续复杂,才要留下一笔流动资金,以便为公司做生意时“用着方便”。
检察机关也的确没有发现任何证据显示孙宏斌对这笔钱有贪污迹象,但尽管如此,擅自挪用公款也已构成法律问题。1992年8月22日,在海淀看守所经过漫长的27个月后,孙宏斌接到了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他因挪用公款13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 在 opppo1212 的大作中提到: 】
: 合着我前面都白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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