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第一个专业的家族信托受托人是律师”,“当一个家族的家长即将离世,一个典型的波士顿人最先叫医生,其次叫殡仪馆,再次叫受托人”-- “Boston Trustee”
作为一名私人财富管理律师,笔者曾与很多同行、学者交流过我国家族信托相关问题。客观来说,很多人对我国的家族信托实践并无太大信心,原因是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太过简单、笼统,不能有效指导家族信托实务的开展。甚至在一次行业讲座中,家事法领域的一位老前辈说“我国《信托法》太过滞后,虽然信托实务并不发达,但仍然超前于信托法至少20年,未来某个阶段信托纠纷必将集中爆发”。虽然是一家之言,但足可见大家尤其是法律从业者对国内家族信托业务信心之缺乏。
但笔者赞同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赵廉慧教授的观点:得对《信托法》有点信心,得对实务工作者有点信心,谁也不知道在我们这个充满创造性的国度会发生什么。
利用家族信托对财产进行安排的事例在媒体上并不鲜见,笔者也曾为几位高净值客户起草过信托文件。但能够通过权威渠道查询到的案例始终是一片空白,而去年一则案例的出现,终于实现了我国家族信托案例零的突破,在实务界引发了不小的争议。笔者谨借这则案例,对我国遗嘱信托制度中的几个要点做一些简单分析,与大家共同探讨、学习,以期对家族信托业务稍有推进。
案件情况
案 号:(2019)沪02民终1307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概要:
被继承人李某4与第一任妻子李某3于1980年4月2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李1。2006年李某4与钦某某生育李某2。2012年5月28日,李某3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2年11月3日,李某4与钦某某又生育一女,取名李某8。2013年2月16日,李某4与李某3经法院判决离婚。2013年9月5日,李某4与钦某某登记结婚。2015年5月30日,李某8死亡。2015年8月11日,李某4因病在上海瑞金医院过世。李某4于2015年8月1日写下亲笔遗嘱一份,内容如下:
一、财产总计:1.元普投资500万月月盈招商证券托管;2.上海银行易精灵及招商证券约500万;3.房产:金家巷、青浦练塘前进街、海口房产各一套。
二、财产处理:1.在上海再购买三房两厅房产一套,该房购买价约650万左右,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现有三套房产可出售,出售的所得并入李某4家族基金会,不出售则收租金;2.剩余350万资金及房产出售款项约400万和650万房屋和其他资产约1,400万,成立“李某4家族基金会”管理。
三、财产法定使用:1.妻子钦某某、李某2女儿每月可领取生活费一万元整现房租金5,000元(摘抄判决原文),再领现金5,000元,所有的医疗费全部报销,买房之前的房租全额领取。李某2国内学费全报。每年钦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各从基金领取管理费一万元。妻儿、三兄妹医疗费自费部分报销一半住院大病。
四、以后有补充,修改部分以日后日期为准。财产的管理由钦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共同负责。新购650万房产钦某某、李某2、李1均有权居住,但不居住者,不能向居住者收取租金。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从遗嘱的内容来看,李某4表达的意思是不对遗产进行分割,而是要将遗产作为一个整体,通过一个第三方进行管理,这个第三方李某4命名为“李某4家族基金会”,组成人员为钦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管理方式为共同负责管理。李某4还指定了部分财产的用途,指定了受益人,明确了管理人的报酬,并进一步在购买房屋一事上阐明其目的——“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也就是要求实现所有权和收益权的分离。上述李某4的意思表示,符合信托的法律特征,应当识别为李某4希望通过遗嘱的方式设立信托,实现家族财富的传承。李某4在2014年11月23日自书遗嘱中也明确表示了“信托”二字,与2015年8月1日遗嘱可相互印证。因此,该份遗嘱的效力,应当根据继承法和信托法进行认定。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前述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未见存在遗嘱无效情形,因此遗嘱成立并有效。根据《信托法》规定,信托目的须合法,信托采用遗嘱的形式符合形式要求,且信托文件载明了信托目的、委托人及受托人姓名、受益人范围、信托财产范围、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和方法。因此,李某4的遗嘱符合信托法的规定,为有效信托文件。
只是由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股市波动等原因,导致李某4的遗产总值已不足650万元,因此遗嘱中关于购买650万元房屋的内容已无法执行。遗嘱中提及的金家巷房屋和青浦练塘房屋系公租房,亦无法处分,该部分不可执行。但遗嘱中关于设立信托以及钦某某、李某2可收取信托利益等内容,具备执行条件,可获执行。
一审法院依据《继承法》及《信托法》规定作出判决,李某4所立遗嘱有效,依法成立信托,李1要求按照遗嘱继承的请求可获支持。李某6、李某5、李某7要求执行遗嘱的请求可获支持,并担任受托人,根据判决指定的范围,按照法律规定以及遗嘱的内容履行受托人义务。遗嘱范围以外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二审判决基本支持了一审判决。
信托文件的有效要件
依据《信托法》第二条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依据《信托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合法确定的信托财产;依据《信托法》第八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具体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其他书面文件;依据《信托法》第九条规定,信托文件应当载明信托目的、委托人及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信托财产范围、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和方法。
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信托是一种法律行为。因此,只要某种法律行为具备了前述含义且符合信托生效要件,就应当识别为一份合法有效的信托文件,认定为设立了信托,而不论该法律文件采用了何种名称。前述案例中,涉案遗嘱同样没有采用“信托”名称,甚至是采用了一种错误名称“基金会”,但这并不妨碍人民法院根据其真实意思表达将其识别为信托。
遗嘱信托的有效要件
信托文件有多种形式,而以遗嘱形式设立的信托即为遗嘱信托。《信托法》第十三条对遗嘱信托做了专门规定,依据该条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中关于遗嘱的规定。由此可知,一份合法有效的遗嘱信托,应当既是一份合法有效的遗嘱,又是一份合法有效的信托文件。前述案例中的涉案遗嘱就符合遗嘱和信托的双重生效要件。
从遗嘱的角度看,依据一审法院的认定,涉案遗嘱系被继承人亲笔书写,有签名,也注明了年、月、日,符合生效遗嘱的形式要件;同时未见存在遗嘱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的遗嘱。
从信托的角度看,涉案遗嘱的内容完全包含了有效信托文件的全部要件。
首先,载明了信托目的即管理遗产,保持其继承人及直系后代能够获得稳定收益。并进一步在购买房屋一事上阐明其目的——“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一审判决对其的解读为“要求实现所有权和收益权的分离,实现家族财富的传承”。而且这一信托目显然不存在违法之处,因此具备了明确且合法信托目的。
其次,载明了委托人即李某4,受托人即钦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受益人为钦某某、李1、李某2。而且载明了受托人的管理方式,即钦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共同管理(因一审中钦某某拒绝管理而最终判定为由李某5、李某6、李某7共同管理)。此外,遗嘱中还列明了受托人的报酬。
再次,明确了信托财产的范围,即其遗嘱中列明的财产。虽然部分财产经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分配给钦某某,部分财产因属于公租房无法处分,因遗产总额不足650万元无法购买居住房屋,但信托财产即李某4本人名下可以处分的财产是确定的、独立的。
最后,也载明了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及方法,即受益人以居住房屋、报销医疗费和定期领取生活费等方式取得信托利益。
此外,在遗嘱信托执行方式上,两审法院均作出了极具意义的探讨,并作出了具有可操作性的处理。审理中钦某某、李某2认为“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实际无法实现,而一审法院认为遗嘱中的“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在法律上并非不能实现,这恰恰正是信托制度的功能之一。此外,鉴于我国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不完备,一审法院将房屋、汽车、股票、基金等非资金信托财产均折价为资金倾注到信托中,交由受托人管理,亦值得肯定。二审法院则向三位受托人申明了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及可能承担的责任,以及受益人在特定情形下的权利救济,以督促信托的顺利执行,为这份遗嘱信托案件画上了较为完美的句号。
可以说涉案遗嘱是一份比较完善的遗嘱信托文件,而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亦展现了其对遗嘱信托较为宽容的态度及极为专业的解读、指导,相信这一案件对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推动具有重要意义,也将极大的增加实务工作者的信心。
鉴于篇幅问题,我们在文末简单探讨两个大家比较关注的问题,后续我们将作文详细论述
遗嘱信托和家族信托是什么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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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信托包括遗嘱信托和生前信托,如前所述,遗嘱信托是以遗嘱形式设立的信托;而生前信托是在委托人生存期间即已生效、以信托文件或者其他形式设立的信托(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有一种常用的信托形式“宣言”,由此设立的信托称为宣言信托,例如迈克尔·杰克逊于2002年3月22日设立的信托即为宣言信托)。
因为信托的私密性,大部分家族信托并不被公众所知,而公众知晓的家族信托则是由于针对家族信托发生了诉讼,例如王永庆设立的家族信托、梅艳芳设立的家族信托以及前文所述的迈克尔·杰克逊的家族信托,前述三个家族信托皆为生前信托。又因为委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倾注到信托中,独立于委托人的可支配财产,因此委托人在设立生前信托之外还会留下一份遗嘱,借助遗嘱将其身后财产继续倾注到信托中传承给后代。因此,家族信托的常见形式就是“生前信托+遗嘱”,即英美国家常说的“living trust(生前信托) + pour over will(倾注遗嘱)”。
对比两种信托,笔者并不建议高净值人士选择遗嘱信托,主要原因有二:
一是遗嘱信托必须同时具备遗嘱和信托双重生效要件,众所周知因为遗嘱的有效性问题实务中遗嘱继承纠纷频发;而如果受托人拒绝承诺信托或者信托文件中相关事项规定不够明确,都可能对遗嘱信托的有效性造成极大挑战。二是生前信托极少存在效力问题,而且委托人在设立生前信托后能够根据情况变化不断调整受益人范围及收益条件等,生前信托能够最大程度体现委托人意愿。
我国的家族信托实务情况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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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来说,我国的家族信托业务(无论是营业性信托还是非营业性信托)还处于起步阶段,有待于进一步立法支持、司法推进及实务工作者的共同努力。
根据公开信息,2013年5月招商银行私人银行正式签约了国内首家财富传承家族信托,一名8岁的小女孩将在未来50年获得财富保障。2018年12月北京信托成功设立全国首单“遗嘱信托”,但笔者认为前述首单“遗嘱信托”实际上并非真正的遗嘱信托,而是“生前信托+遗嘱”的模式。
委托人先设立家族信托,并将现金资产交付受托人北京信托,在家族信托项下进行投资运作,并在达到约定条件时向各受益人分配信托收益,满足各受益人养老医疗(父母)、生活(兄弟姐妹、子女)、学习(子女)等需求。信托期限设置为100年。同时委托人设立公证遗嘱,约定将其持有的房产、股权、车辆等非现金财产或处置前述财产的收益,于身故后作为信托财产托付北京信托,其子女获取的信托收益仅作为其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实务中家族信托的运作模式大致类似,一般由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银行托管,共同提供信托服务。实际上,从2013年起,包括中信信托、平安信托、外贸信托、中融信托等信托公司,以及招商银行(600036)、诺亚财富等银行、第三方理财公司均纷纷推出了家族信托服务,不过,目前其业务发展并不乐观。笔者认为原因主要应归属于我国信托法律不够完善,导致信托财产登记、信托执行监管等仍处于现实困境之中。随着遗嘱信托第一案的出现,我们相信国内的家族信托制度将日趋完善,家族信托业务将迎来宝贵的发展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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