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篇文章明明就只是一篇法律学术界文章,你把它拿来当做一个司法解释,这才是真正的找理由。
法律学术和司法实践本来就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要是把法律学术文章都拿来作为司法实践的标准,那司法早就乱套了。
而且这篇文章中,在提到用的时候,通篇全是可以,应该之类的主观性词汇,这怎么就能够得出,只要挪了就必须判罪的结论呢。法律发条作为最严谨的语言之一,在这片文章中,就变成了明明是两个字限定的情况但是只需要一个字,另一个字没用了。这样的结论恰恰说明这个作者写这篇文章的逻辑是有问题的,出发点就是歪的,也就是说他写这篇文章默认的前提是刑法的法条的语言里头有废话。他才能写出这么多废话来。
挪用挪用,不管怎么解释也变不成只是挪。如果解释为挪显然是扩大了范围。
司法实践如果都按照他这种扩大解释的方式,那得制造多少冤狱。
贪污犯多,不是法条的过错,是监管的问题,私人公司有股东,国企有政府,监管缺失的责任靠法律是弥补不了的。
【 在 natie 的大作中提到: 】
: 网站找到一篇文章,挪而不用,定罪存在争议,不同地方做法也不一。
: 那些所谓公司高管们,如果挪用公司钱款是家常便饭,那么这肯定是贪污腐败的一个发源地。
: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将挪用公款后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进行了具体的描述,加之司法实践中,挪用公款罪通常情况是既有“挪”的行为又有“用”的行为(挪动公款和使用公款是同时发生的),公款在挪出后,通常在很短的时间内就被使用,所以在绝大多数挪用公款案件中,被挪出的公款都被实际使用了。对行为人挪出并实际使用的公款的行为,司法机关一般以挪用公款罪对行为人定罪量刑,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行为似乎给人以复合行为的印象;在挪用并使用公款情况下,对行为人定罪量刑不存在争议。但是司法实践中也有“挪而未用”现象,对此行为的处理,刑法理论分歧较大、各地司法机关做法不一 [1],影响了该罪的科学认定。我们认为,只有将公款“挪”出的行为,才是挪用公款罪的实行行为,“使用”并非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挪而未用”也可能成立挪用公款罪。
: ...................
--
FROM 223.70.1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