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看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以下简称《研讨会纪要(二)》)。笔者认为《研讨会纪要(二)》第28条第(5)点通过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的“二倍的工资”曲解为“一倍的工资”和“一倍的赔偿金”,再以赔偿金不属于劳动报酬为由,认定二倍工资仲裁时效“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从而实际缩短了劳动者的仲裁时效期间,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如果据此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判决,会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用人单位和司法判决的双重侵害。
一、我国相关法律和北京市《研讨会纪要(二)》原文。
1、《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原文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2、《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原文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3、《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原文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4、《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原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5、《研讨会纪要(二)》第28条第(5)点原文
二倍工资中属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部分,适用《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增加一倍的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的部分,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一年的仲裁时效。
二倍工资适用时效的计算方法为:在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时,因未签劳动合同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时效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计算一年,据此实际给付的二倍工资不超过十二个月,二倍工资按未订立劳动合同所对应时间用人单位应当正常支付的工资为标准计算。
二、 《研讨会纪要(二)》第28条第(5)点将“二倍的工资”曲解为“一倍的工资”和“一倍的赔偿金”,再以赔偿金不属于劳动报酬为由,认定二倍工资仲裁时效“不适用《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的做法是错误的。
1、《劳动合同法》用词严谨、规范,任何单位都不能强行解释。
《劳动合同法》由全国人大制定,用词严谨、规范,任何单位(包括审判机关、仲裁机构等)都不能以任何形式强行解释甚至曲解,否则就是以解释法律之名行修改法律之实。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词明确,支付的是“工资”。而《研讨会纪要(二)》却强行将“二倍的工资”解释成“一倍的工资”和“一倍的赔偿金”,显然是曲解法律。
法律用词十分明确,根本无需分拆解释。如果一定要对“增加的一倍工资”进行解释,至少也有两个角度:站在用人单位的角度是对其的惩罚;站在劳动者的角度是对其的补偿。而《研讨会纪要(二)》却只站在用人单位的角度考虑问题,并且将“增加的一倍工资”强行解释成“惩罚性的赔偿金”。即便是站在用人单位的角度,“增加的一倍工资”也只能解释成“惩罚性质的工资”,类似“奖励性质的奖金”,都应当属于劳动报酬,不能曲解成“赔偿金”。如果站在劳动者的角度,就是“补偿性质的工资”,类似“补偿性质的加班费”,也应属于劳动报酬。
《研讨会纪要(二)》只站在用人单位的角度、不站在劳动者的角度考虑问题,实属不该。更不该的是将“二倍的工资”强行解释成“一倍的工资”和“一倍的赔偿金”,这是对《劳动合同法》的曲解。
2、分析相关法规的用词,可以印证“工资”不是“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对试用期超过法定期限的惩罚,用词是以“月工资为标准”支付“赔偿金”,不是“工资”。
《劳动合同法是十四条例》第六条,用词既有未订立劳动合同支付的“二倍工资”,又有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支付的“经济补偿”。
可见,《劳动合同法》等法规对“工资”、“赔偿金”和“补偿”的区分明确,不能混同。《研讨会纪要(二)》将“二倍的工资”强行解释成“一倍的工资”和“一倍的赔偿金”,是对《劳动合同法》的曲解。
3、对比《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加班工资报酬”,也可以印证“二倍的工资”中增加的一倍工资是“工资”、不是“赔偿金”。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加班,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百分之二百的工资”(即“二倍的工资”),这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表述异曲同工。《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中明确工资总额中包括加班工资。如果《研讨会纪要(二)》的解释成立,那休息日加班“百分之二百的工资”中增加的一倍工资也不能算做劳动报酬,更不能算作工资,这显然违反上述规定。可以印证《劳动合同法》“二倍的工资”中增加的一倍工资仍然是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而不是赔偿金。
4、 对《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二倍工资”的正确理解。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未订立劳动合同支付的“二倍的工资”,是在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在法定时期内,法律强制将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提高了一倍,工作相同的时间用人单位要支付二倍的工资。同样道理,在休息日加班期间,法律强制把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提高了一倍,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百分之二百的工资”。
所以,《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二倍工资”中增加的一倍工资仍然是工资,属于劳动报酬,不能将其曲解为赔偿金。
5、 《研讨会纪要(二)》第28条第(5)点的意图分析。
读完《研讨会纪要(二)》第28条第(5)点,发现其意图非常明显:通过将“二倍的工资”曲解为“一倍的工资”和“一倍的赔偿金”,再以赔偿金不属于劳动报酬为由认定仲裁时效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一年的仲裁时效”,而不适用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即“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从而缩短了劳动者依法应享有的仲裁时效,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
其实,达到上述意图很简单。只要用人单位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时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就无需支付“二倍工资”,更不涉及“二倍工资”仲裁时效的问题。而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身并不复杂,远比通过对《劳动合同法》进行强行解释、甚至曲解要简单的多,也不会有什么法律隐患,更不会因在曲解法律时导致下面的错误。
6、上述意图过于明显,以至于忽略了基本逻辑关系,出现错误。
退一步讲,即便是可以将“二倍的工资”解释成“一倍的工资”和“一倍的赔偿金”。鉴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要“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所以还存在认定劳动者在职期间每月领取的是“一倍的工资”还是“一倍的赔偿金”,亦或是“部分工资和部分赔偿金”的问题。如果每月领取的是“一倍的赔偿金”,那么劳动者主张支付的就是“一倍的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应当适用《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即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
《研讨会纪要(二)》第28条第(5)点第二款提出的“二倍工资适用时效的计算方法”,再一次站在用人单位的角度,未对劳动者每月领取的“二倍工资”进行分析认定,甚至连提都没提,就想当然的作出了有利于用人单位的认定,即以拖欠的是“一倍的赔偿金”为由认定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但是,这只适用“按月领取的是一倍的工资”的情形,不适用“按月领取的是一倍的赔偿金”或“按月领取的是部分工资和部分赔偿金”等其他情形。
《研讨会纪要(二)》忽略了基本的逻辑关系,以偏概全,由此得出的“二倍工资适用时效的计算方法”侵害了劳动者的权益。
三、 《研讨会纪要(二)》第28条第(5)点涉嫌曲解法律,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利,笔者建议相关部门对本条款进行合法性审查。
综上,无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法条,还是与《劳动法》关于加班费工资报酬的类比,亦或是对二倍工资的深刻理解,《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未订立劳动合同支付的“二倍的工资”与《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加班支付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一致,都是在法定情况下、法定时期内以法律的手段强制提升了劳动者的工资标准。“二倍的工资”都应当认定为“工资”,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适用《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即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研讨会纪要(二)》第28条第(5)点第二款规定的“二倍工资适用时效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
笔者建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研讨会纪要(二)》第28条第(5)点进行合法性审查。如果认为不存在曲解法律等问题,应当对本文第二条中指出的、涉嫌曲解法律和侵害劳动者权利的6点事项给予解释说明;如果认为存在曲解法律等问题,应当立即废止《研讨会纪要(二)》第28条第(5)点,并且尽快公开发布新的判决指导原则。可以参考如下:
二倍工资属于在法定情况下、法定时期内,法律强制将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提高了一倍,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动者申请二倍工资仲裁的时效期间适用《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即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
※ 修改:·okaym 于 Mar 13 21:46:37 2021 修改本文·[FROM: 123.115.141.*]
※ 来源:·水木社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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